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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曾偲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覽評議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及評議意見簿之閱覽,為二審上訴開庭了解案情等語。

二、按:㈠「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瑞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3月15日之111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事件審理中。是本案訴訟既然繫屬於第二審,尚未審結,自係尚未確定,核與上開聲請閱覽評議簿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㈡另就聲請人交付本案訴訟於本院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聲請理由係為明瞭本院本案訴訟,為二審上訴開庭了解案情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即明。是倘聲請人僅係為明瞭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內容或當事人之相關陳述,依上開規定,由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即可,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未相符,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皆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