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經承審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告終結,此為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聲請人於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案件終結後,再於112年6月5日具狀(本院收狀日)聲請就該案件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考,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案件既已終結,該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職務,自不生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