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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凃光祺相 對 人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鍾富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富鎮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為相對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因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主任委員,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鍾富鎮擔任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般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特別決議列舉明定事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規約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頁),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又同條例第32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開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99人,區分所有權合計10,246.22平方公尺,而系爭社區民國110年12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17.82%,系爭社區110年12月18日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16.92%等節,有上開110年第1、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足徵上開110年第1、2次區權人會議與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所定出席人數、比例不符,則縱使系爭社區以上開110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推選鍾鎮富為管理負責人,惟該次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比例,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自無從認鍾鎮富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至相對人雖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34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再次推選鍾鎮富為管理負責人,惟系爭社區111年10月29日第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4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15.57%乙節,有系爭社區111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3至154頁),仍未達上開出席人數、比例,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自無從認鍾鎮富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相對人縱曾就此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報備,然其選任既然有瑕疵,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未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進行訴訟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鍾富鎮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前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乙節,業經鍾富鎮陳稱在卷(見訴字卷第190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鍾富鎮對相對人之事務應知悉甚詳,且鍾富鎮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以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鍾富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