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志華代 理 人 趙浩程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弘凱
林韋廷何品蒨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以待刑事偵查結果,惟現合意停止期間即將屆滿,原告依法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既陳明合意停止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是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應向受訴法院提出,始生效力。再按倘當事人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書狀,須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函告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有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同日新北院賢民潔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77頁、79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25日,將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繫屬前案號「111年訴字第3531號」之聲請續行訴訟書狀,誤向現已非受訴法院之臺北地院提出,原承辦法官僅批示速電話告知原告訴代遞錯法院,應向本院遞狀,經該股書記官聯繫聲請人代理人之助理,請其儘速向本院遞狀,有臺北地院上開辦理之相關資料存卷足憑,並經本院確認該聲請狀並未轉送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因該書狀迄未經轉送到達本院,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續行訴訟之時點,自應以其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者為準,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