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郭達人代 理 人 巫健宇相 對 人 李 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00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已就同一事件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97號受理,嗣調解不成立,其並於不成立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繳之裁判費得以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惟未見於本件訴訟補費裁定中斟酌,此部分爰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06號民事卷核對屬實,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