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雲英兼代理人 陳國順聲 請 人 王麗香代 理 人 楊鈺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該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違背法令、事實、證據等已發生之事實,偏頗相對人即原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其公平審判之虞,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其民事聲請法官等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書、民事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狀、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物並無法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卷,經核該事件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為關於該事件原告即相對人於該期日所為訴之聲明之記載。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並不是法院所為之裁判。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任一款規定,即無不可,並非需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至於原告變更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則尚須待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非法院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即等同原告變更追加之訴有理由。是聲請人以其於111年8月1日已表示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上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仍為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記載,即謂該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洵無足採。至上開111年11月24日開庭筆錄內容是否有誤,屬更正筆錄與否問題,亦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其餘聲請人於其民事聲請法官等迴避狀所陳各情,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