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本案訴訟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言詞審理期日,聲請人遵法院諭示,於被告劉廷軒尚未到庭辯論前,當庭表明撤回對劉廷軒之訴訟。嗣被告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下稱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到庭後,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筆錄內容為易點公司應對聲請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聲請人之代理人與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於和解筆錄簽名後,聲請人之代理人尚未離開法庭前,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廷軒另要求於易點公司給付後,一併免除債務人劉廷軒之其餘債務,聲請人之代理人予以拒絕;承審法官聽聞聲請人之代理人拒絕易點公司之要求後,表明「沒關係,我用判的」,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異議,表示:「調解已成立,為何還能繼續審判」,法院稱「他誤認了」,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再次異議:「他誤認不是我的問題,即使誤認也應事後提撤銷調解之訴」,聲請人之代理人詢問承審法官於無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情況下,逕行撤銷已作成之調解並自為判斷?承審法官回復可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法院下裁定,以說明為何可以。承審法官諭示劉廷軒取消簽名,聲請人之代理人質疑已為之簽名如何能取消,承審法官回復因為他還在法庭,並當庭諭示相對人化掉自己簽名。除上開外,尚有法院闡明心證,稱可逕代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言論,如兩造於法院中所為和解筆錄,倘可任由一方嗣後反悔,法院將已簽好的筆錄交由反悔之ㄧ方任意刪除或註記,則法院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包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且查本件訴訟事件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與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後始以「誤認和解包含他個人的債務」為由不願意和解並要求取消其簽名,承審法官乃曉諭:「和解意思有表示錯誤問題」而同意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塗去和解筆錄上之簽名,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可佐,則聲請人認:「和解已然成立,承審法官不應同意易點公司法定代理人塗去和解筆錄上之簽名」等節,當屬指揮訴訟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