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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張顯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與曾聖翔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仲豈為委託人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受託人曾聖翔間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展右所有,並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受託人曾聖翔。嗣林展右於103年10月5日死亡,業由本院106年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士毓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又曾聖翔亦於103年1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指定新受託人,迄今仍為指定。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聲請。又吳仲豈為專業地政士,並有擔任系爭土地新受託人之意願,聲請人並願預納必要之酬金,聲請選任吳仲豈為系爭土地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

㈠、委託人林展右與原受託人曾聖翔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信託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止,並於102年4月17日完成信託登記,其等間並未約定信託關係因原受託人曾聖翔死亡而消滅、亦未約定受託人死亡時由何人擔任新受託人,嗣林展右於103年10月5日死亡,業由本院106年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士毓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且曾聖翔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指定新受託人,迄今未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曾聖翔除戶資料、本院106年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土城學府郵局112年6月21日1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1至19、23至23頁)可稽,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03569號函暨所附102年北中地登字第8998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受託人曾聖翔雖於103年1月20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林展右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然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惟其僅略以:其將依法續辦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及能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原受託人曾聖翔死後,委託人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仍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乙節,堪可認定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系爭抵押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其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應屬合法。

㈡、爰審酌委託人林展右於103年10月5日死亡,業由本院106年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士毓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出售為管理處分方法,自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復參酌聲請人推薦人選吳仲豈,其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對不動產相關事務應甚為熟悉,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且具狀表明其願意擔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一節,此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61頁)可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吳仲豈擔任系爭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㈢、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1年5月27日至101年5月26日止,係指設定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於該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逾該存續期間,權利人即不得行使抵押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至於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但本件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者,仍應由林士毓即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編號 信託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 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3平方公尺 全部 曾聖翔 權利種類:抵押權 受理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1年3月22日 字號:板中登字第009090號 權利人:張顯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展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林展右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