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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周永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梅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訴訟代理人轉述筆錄中之記載與對造當事人及其訴代當庭所為之陳述,似有不一致或不相符之情形,且該記載或陳述之內容,亦攸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為主張並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之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且聲請人僅泛稱以據其訴訟代理人轉述即認有不一致之情形,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院前開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其訴訟代理人如何轉述內容,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請求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