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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玲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寶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迄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60號裁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結果可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