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現由鈞院謙股書記官劉雅文(下稱書記官)承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到院閱卷時,書記官無故扣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全部光碟,不准原告閱覽,強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閱卷,翌日(31日)聲請人續行閱卷,並電告書記官請其將光碟放回卷宗的牛皮紙袋中讓原告核對,詎料書記官無故扣住全部卷宗含光碟,不准聲請人閱覽及核對卷宗、光碟,違反民事閱卷規則第15條規定;再者鈞院於112年3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遞交書狀,而書記官無故強制妨害原告行使閱卷權,刻意徒增原告之痛苦,嚴重損害原告訴權益、妨害證據使用、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3
月30日到院閱卷時,書記官無故扣住另案偵查卷宗之全部光碟,不准原告閱覽,嗣翌日(31日)聲請人續行閱卷,並電告書記官請其將偵卷光碟放回卷宗的牛皮紙袋中讓原告核對,詎料書記官無故扣住全部卷宗含光碟,不准聲請人閱覽及核對卷宗、光碟,違反民事閱卷規則第15條規定等情,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證及電詢本院閱卷室承辦人員,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時,經調取另案卷宗,並函詢新北地檢得否由聲請人燒錄複製另案卷宗所附光碟3片後,業由新北地檢函覆另案卷宗內所附光碟除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外,如有調查之必要,建以當庭勘驗、檢閱之方式為之等情,有新北地檢111年8月18日新北檢增宏109醫偵41字第11190891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事件卷【下稱本案卷】一第491頁);參以另案偵查卷所附光碟3片中,因僅系爭光碟置於聲請人寄與新北地檢之信封中,而可得辨識為聲請人所提供新北地檢之資料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5頁);佐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時陳稱:「【問:就上開偵查卷,請問原告想要燒錄的資料為何?(提示偵查卷證物並告以要旨?)】聲請人:信封是我的,內容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5至16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閱卷時,書記官未提供另案偵查卷中之系爭光碟乙節縱令為實,然書記官因另案偵查卷所附光碟3片中,僅有系爭光碟置於聲請人寄與新北地檢之信封中,可得辨識為聲請人斯時自行提供之資料,而僅提供系爭光碟,以避免在未能確認之狀況下,誤行提出非聲請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光碟以供燒錄,而有違新北地檢上開函文建議辦理意旨,尚非無憑,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聲請閱卷時,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光碟3片中,何者屬其在另案中自行提出而欲燒錄複製之資料,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到院閱卷翌日謙股書記官不給聲請人續閱
。然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6條,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經本院電詢本院閱卷承辦人員,其表示聲請人112年3月30日到院閱卷時並未向閱卷承辦人員表示需聲請續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乙份附卷可憑。是故聲請人逕僅憑自己主觀臆測,指謫書記官無故扣住全部卷宗含光碟,不准聲請人閱覽及核對卷宗、光碟,違反民事閱卷規則第15條云云,核與書記官迴避之要件未合,為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案訴訟事件之書記官有迴避
之原因存在,且聲請人復未指出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情事,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