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湯祥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程序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為:公務人員退休金為不得扣押之債權,惟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同年3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仍依相對人之主張為相反之認定,亦即認定存放於一般銀行之金錢非退休專戶,將聲請人之退休金全部扣押執行(含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處其後之利息所得,也加以凍結不得提領,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生計),違背法律規定。執行法院繼續違背法令,逕將違法扣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23萬3,442元函請相對人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土城分公司)收取,造成聲請人金錢損害及生命權危害,蓋聲請人及其配偶高齡80、90歲,戶內存款俱遭扣押殆盡,已經斷炊,生活無以繼續,前經聲明異議,雖於112年4月26日裁定保留11萬5,200元作為聲請人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惟第4個月以後聲請人及其配偶生活維持豈非滅絕,故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退休金為不得扣押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經諭知相對人並得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件執行程序違法且不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或諭知相對人撤回執行,或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63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然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起訴狀觀之,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主張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23萬3,422元為其公務人員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該存款債權不得扣押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僅涉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方法,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權利存在既無爭執,亦即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前開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示撤銷權之行使係由「執行法院」於諭知債權人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為之,自非屬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本院諭知相對人撤回執行,或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