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號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玉章
李淑
李淑維李憶君顏敻儀李念璇李念芃李宥幸上 七 人共 同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相 對 人 黃春明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春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粘舜權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為相對人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庚○○、丁○○、乙○○、甲○○、丙○○(下稱戊○○等7人)前對相對人辛○○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非未成年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惟現因罹病而無理解或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戊○○等7人與相對人辛○○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又聲請人戊○○等7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乙節,有聲請人黃玉章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水腦症、失智症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受心理衡鑑,CA
SI:49/81,CDR:2(中度失智),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無法正常言語對話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卷第31頁),是認相對人目前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就本件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玉章為相對人辛○○之子,向本院陳明粘舜權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辛○○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希冀由粘舜權律師擔任此職務,並提出粘舜權律師願任本件相對人辛○○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卷第13頁),爰選任粘舜權律師在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即被告辛○○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辛○○之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事件之進行與終結。另聲請人戊○○等7人雖陳明王雅雯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辛○○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玉章與相對人辛○○為父子,關係親密,由聲請人黃玉章陳明之粘舜權律師擔任相對人辛○○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