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 李正豐相 對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宇股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5月3日(112)取字第803號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取字第803號函通知提存人即相對人准予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以副本通知異議人。上開函文於112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3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因執行程序中,有違法與無效之情事發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2年2月20日來函撤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諭示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異議人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因而本案執行事件中相關執行程序之執行,失去執行之法律依據,且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成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於繳清相關遺產稅費後,方得依法繼續執行,也方能確認本案提存物及受領權人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另本案債權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案件於112年4月11日成立調解,因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2年2月20日來函撤銷遺產稅繳清證明,且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此本件調解因調解事由已失法律依據,而成為無效。異議人亦於調解事件中,參加訴訟並提出聲明應宣告調解無效。又異議人於112年4月14日收受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前開調解成立筆錄,竟不實登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錯誤。而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關係人表示:「我不同意今日調解」,則調解成立筆錄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恐已涉犯律法之規定,亦有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事發生,調解成立筆錄應屬違法而無效。因此,相對人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實與事實不符。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法院應不予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並聲明:⑴停止本案原處分之執行。⑵本案原處分應為廢棄,本案提存物應繼續提存。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宇股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經通知領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正忠(即李進來之繼承人)等間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分配餘案款,逾期未領取」為提存原因,以李進來之繼承人即李正忠、李天富、異議人三人為受取權人,並以「領款前應提出分割判決,並就分割判決所判各債務人應有部分其債權人依法再行分配後之餘款,始得發款」為受領提存物要件,並檢附111年7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於111年12月5日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27日新北院英109司執宇字第22845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具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4月11日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主張原提存條件成就,應續行分配,而聲請取回本案提存物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本院提存所並以112年度取字第80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代位人李正豐、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111年7月1日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分配金額00000000元,由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各取得00000000元,其餘部分由被代位人取得」,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主張原提存條件成就,應續行分配,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認符合受領提存物之要件,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規定,而以112年5月3日(112)取字第803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案提存物,並無不當。異議人雖稱本案執行事件中為執行程序法律依據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撤銷,異議人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此異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2日以拍賣程序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為由,而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又異議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無效,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於112年5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在調解成立筆錄尚未被撤銷前,本院提存所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准許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本案提存物,自屬有據。況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本案提存物,依上說明,並無須得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同意,故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本案提存物云云,為無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本案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