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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汪明賢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龍生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汪龍生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判決確定。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裁定主文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肆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裁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下同)1萬7,835元,聲請人已繳納15萬5,016元,應退還13萬7,1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聲明為:⒈聲請人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

示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210、210-1、211-2、211-4、211-5、211-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3樓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

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萬5,600元,嗣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認上訴利益為1,037萬5,600元而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016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7,504元,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90號、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惟聲請人繳納15萬5,016元,有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卷可憑,是聲請人溢繳13萬7,181元(155,016-17,835=137,181)。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3萬7,181元。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13萬7,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