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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抗 告 人 謝諒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

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對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2月1日11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等4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於113年2月1日公示送達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於113年4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抗告人等4人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等4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雖抗告人等4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理由中提及其已聲請莊佩穎法官迴避,莊佩穎法官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並提及本院案號108年度聲字第326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裁定,內容均與抗告人所謂聲請莊佩穎法官迴避事件無關,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56頁),亦查無抗告人等4人對莊佩穎法官就承審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則抗告人等4人前開主張,似有誤解。至抗告人等4人以莊佩穎法官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云云,核屬本件抗告合法後,其等抗告有無理由之範疇,惟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