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信淵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盈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111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由聲請人以同額現金新臺幣299萬1,751元變換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現伊欲以同額現金取代前開保證書,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同額現金變換擔保物,其價值核與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之金額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111年度全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