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誌全代 理 人 林仕訪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侯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3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前段規定,聲請允許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持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柏銓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109 年9 月10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拒絕事由通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務讓與協議書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839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已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送文簿、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應停止執行,又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參酌是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追加執行金額,故認聲請人提供9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839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應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