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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家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趙君偉上列當事人間就再審之訴(本院112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偽造之報價單,透過法院請求給付修繕費並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 年度板小字第3548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擔保金一旦執行移轉給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既已具狀聲請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裁定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於本院112 年度再微字第3 號結果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12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之再審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 年10月4 日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則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本件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