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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溫婕妤相 對 人 楊氏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000),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等家事訴訟程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間,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0-000)。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利益,而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5萬3,00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將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至相對人通訊地址及居留地址,分別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聲請人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經士林地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士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29日將士林地院裁定全文、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綜合外電航空版,相對人迄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

查決定通知書、調解筆錄、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士林地院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綜合外電航空版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4日內如數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該催告函因「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分會後,聲請人聲請士林地院為公示送達之裁定,經准許後,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29日將士林地院裁定全文、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綜合外電航空版,揆諸前開規定,催告函於111年5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相對人自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之義務。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