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曾福泉相 對 人 陶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核發之108年度司拍字第592號裁定(系爭拍賣裁定)及其109年2月13日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且尚未終結。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同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年息3%,原本說好用一般設定,騙我用預告登記設定(即109年9月30日板登字第213210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已違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簽聲請人的名字等語。
2.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負債8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該債權係於107年10月25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1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核准後,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本案訴訟卻係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非經聲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情事,且系爭預告登記內容乃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相對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聲請人,限制範圍:1/2」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預告登記內容實與系爭拍賣裁定無關,亦即與系爭拍賣裁定之欠債80萬元是否消滅或不成立無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案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自難謂聲請人權利有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情,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