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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陳東澤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 陳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公司、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如經分配,顯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627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公司、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存款。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本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茲依上開標準,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930,950元(計算式:4,300,000×5%×4.33年=930,9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930,95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