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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秀娥

陳美女陳正德陳美華

陳君惠相 對人 即追 加被 告 陳玫青

陳美珍陳信宇陳玫如陳姿曲王瑶敏王慧敏

王霈穎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相 對人 即追 加被 告 廖李彥慧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芳烈相 對人 即追 加被 告 周大焜

周素年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等語。惟該判決書謂:「依法系爭房屋即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核屬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且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者。」。據此,本件系爭房屋即應為相對人(即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同)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財產關係所生之給付租金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按法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審判,非必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準此,聲請更正主文第2項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誤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系爭判決前述記載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收文戳)提出之民事陳報聲明狀及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內容所為(見原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1頁),並無聲請人所稱錯誤情形(按,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聲明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本無為『連帶』之請求)。是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應認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主文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