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蘇雯玲相 對 人 潘郁芬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就紅端子色喜馬拉雅貓1隻(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變更系爭貓隻之寵物晶片飼主資料,嗣相對人雖提起本案訴訟,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目前尚未再行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貓隻,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2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兩造間之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即視同未起訴;而相對人復未再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南院揚文字第112000269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46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