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陳渼蓁聲 請 人 廖韋強聲 請 人 郭玉蘭
簡榮宗律師 住○○市○○區○○○路 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曾對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聲請人檢查相對人104年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聲請人檢查,故相對人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財產狀況。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可知,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因此104年起之會計文件,已超過保存期限,有隨時遭相對人銷燬之風險,證據有滅失之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將持有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如附表之文件提出於鈞院,由鈞院暫予保管之方式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迄今拒絕聲請人檢查相對人104年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恐104年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因超過保存期限,有隨時遭相對人銷燬之風險,而有保全系爭文書證據之必要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0號、111年度抗字第17號、112年度司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乙節,經法院裁定准許,及相對人因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而經法院裁處罰鍰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欲保全之系爭文書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未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