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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珍英

余欣玲相 對 人 陳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一一九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黃珍英(與聲請人余欣玲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有,黃珍英前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因黃珍英無力負擔本息,系爭房地經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黃珍英為求解除查封登記,且其女余欣玲有工作所得、債信良好,遂與第三人即仲介業務人員王勁中、特約代書李瑀蒨討論後,由黃珍英以二親等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欣玲,代償中租公司債務後解除查封登記,並另向金融機構申請房貸,以減輕原先債務負擔,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8日且王勁中、李瑀蒨在場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等文件,並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李瑀蒨,後經余欣玲向中租公司詢問債務清償事宜後回覆李瑀蒨,於111年12月14日李瑀蒨代償中租公司債務後,即將代償匯款單據拍照傳送予余欣玲,取得中租公司開具清償證明書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余欣玲則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中和農會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然不知何故均未核准申貸,嗣於112年3月1日系爭房地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竟遭李瑀蒨代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相對人,抵押債權額為750萬元,債權確定日為112年3月22日,聲請人實感錯愕,聲請人迄未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未曾與相對人為任何借貸約定,聲請人僅曾在李瑀蒨要求下簽立借據及本票,其上亦無相對人為借款人之記載,相對人竟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進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請供擔保後,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在該案中亦有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經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相對人5,500,000

元暨相關票據利息,亦即在前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收取5,500,000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且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99,91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再以本件執行債權額5,5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1,191,667元〔計算式:5,500,000元×5%×(4 +4/12)≒1,1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1,191,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本票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2月12日 5,000,000元 112年2月7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2月7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