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黃雅玲相 對 人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1,6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持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拍賣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746、37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230號2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不動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第2次拍賣期日經第三人蘇鳳雅以新臺幣(下同)18,609,999元拍定,拍定人已繳納價金,且繳足全部價金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定價金尚未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5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0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18,609,999元經第三人拍定,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5萬元(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12年8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約3.3333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91,666元(計算式:550,000元x5%x3.3333年=9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擔保金之數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