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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女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代 理 人 張桂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至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應為「109年7月8日」之誤)庭期表明本件尚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為免裁判結果歧異,造成兩造或有喪失審級利益或強制執行之困擾,欲待刑事判決結果明朗後再行訴訟,本於誠信原則,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89條所定之合意停止訴訟有所不同,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兩造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有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