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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一二六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開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另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6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陳述,有於鑑定程序中為完整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案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被告,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