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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段嘉惠

林志慶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上列當事人間拆除監視器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聲請人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大門外側上方)監視攝影器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防火門(安全門)閉合(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裁判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即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因二手菸危害致身體病症每況愈下,如將安全門閉合,二手菸即繼續危害聲請人及家人身體健康,又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方作成聲請人鄰居之有罪判決,因聲請人甲○○為該案件告訴人,聲請人如將監視器拆除,則聲請人將遭受該鄰居之挾怨報復,極可能危害聲請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且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相對人竟召開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聲請人進行集體霸凌,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而發生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事件),爰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暫緩執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書狀送由民事庭分停止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主張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㈠聲請人因二手菸危害致身體病症每況愈下,如將安全門閉合,二手菸即繼續危害聲請人及家人身體健康;㈡本院方作成聲請人鄰居之有罪判決,因聲請人甲○○為該案件告訴人,聲請人如將監視器拆除,則聲請人將遭受該鄰居之挾怨報復,極可能危害聲請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㈢相對人竟召開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聲請人進行集體霸凌,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案卷查核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尚不致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