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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游榮三相 對 人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該條項規定之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於該清償債務事件定讞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執更㈠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游信興應給付原告游榮三新臺幣(下同)1,7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49條,有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該訴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