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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詹千慧相 對 人 陳清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表示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係其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經由鈞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拍定取得,並表示系爭建物有地上權可以使用很久等語,乃開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3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地上權。

。詎聲請人竟於000年00月間接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然聲請人因相對人係自法院強制執行而以585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受讓地上權,相信有此價值而願出價購買,如今卻遭訴請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非相對人所稱可永久使用之情形,聲請人倘知悉地上權會被終止,則不可能以如此高價購買,相對人明顯隱匿事實,聲請人近期將對相對人提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屆時若進行訴訟必須調閱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092號及金資公司100年度板金職字第297號(含地上權之鑑價結果)等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以資證明,然因相對人係於100年拍定,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恐系爭執行卷以保管期限屆至而銷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後段及第370條等規定,請求保全系爭執行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向聲請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且經另案於112年6月20日調取系爭執行卷使用等情,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㈠狀影本1份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卷單2紙附卷可佐,聲請人既為另案當事人,自已可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系爭執行卷以獲取地上權之相關資料,作為後續訴請相對人撤銷買賣之訴訟資料,並無系爭執行卷宗所存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自無於本件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