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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謝晴安相 對 人 黃敏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44),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准予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4)。嗣上列扶助案件終結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1,892,449元,又因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於結案時解除與他扶助案件之併案,重新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元,扣除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2萬元後,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業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即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2萬元,聲請人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2萬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裁定、相對人申請編號為0000000-A-044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列回饋金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回饋金2萬元本息之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