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張家銘
陳玟樺相 對 人 詹乾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於分配表異議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自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就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拍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因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程序縱使執行,聲請人仍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非日後不得再行救濟,尚難認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尚屬有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