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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張丰榮

陳艷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人係該案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事件業於109年12月23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