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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鄭珺文相 對 人 黃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9,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04),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所屬之新北分會就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04號),經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必要費用1,000 元,共計39,000元,嗣該事件於8 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993 號和解成立,相對人取得財產價值共864,000 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19,500元,雖相對人有提出覆議,覆議結果為駁回覆議維持原審查決定,然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9,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成立筆錄、結算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