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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謝昌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16),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後,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扶助在案(申請編號:0000000-T-016),嗣後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扶助,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提出覆議,故於111年12月20日撤銷扶助程序確定,因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本件之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對於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3,000元即撤銷金一事,已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返還,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酬金23,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扶助案件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通知書與回執、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應堪採信。故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酬金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