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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段嘉惠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林口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長期

受鄰居在樓梯小公地區抽菸所苦,聲請人患有咳血、支氣管炎等,丈夫林志慶亦罹患支氣管炎,且家中空氣清淨機長期顯示空氣指數均為指數200以上紅色(警示不佳),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反映但未獲處理,且時常遭社區住戶在聲請人家門口踹門、辱罵,經當時主任委員及數位委員同意後,遂在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詎相對人非但未要求鄰居不要在小公地區抽菸,反而要求聲請人需拆除監視器,惟聲請人因認裝設監視器並非法令或規約所禁止之事項,且家人安全亦受到威脅,故拒絕拆除,而鄰居對於聲請人裝設監視器一事,固曾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家門口非隱蔽之環境,且聲請人係出於正當蒐證抽菸及居家安全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嗣後相對人仍持續要求聲請人拆除監視器,雖鄰居抽菸情形仍未改善,但聲請人迫於壓力而自行拆除。詎系爭社區竟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訴請法院強制聲請人一家遷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撤銷在案。

㈡又因系爭訴訟事件現正上訴進行中,聲請人所在26樓之3支監

視器、1樓梯廳、A棟3部電梯(客、貨梯)、物業櫃台等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聲請人之26樓鄰居確實有抽菸之事實,而此事實關乎聲請人被驅離之正當性,且聲請人亦有對抽菸住戶提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而此事實亦關乎聲請人請求成立與否。而因聲請人已以書面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監視器資料20餘次,惟相對人均未提供,併參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霸凌行為及敵意(鄰居曾辱罵聲請人、提告聲請人經檢方不起訴、聲請人汽車在社區停車場輪胎遭不名人士刺破、於系爭區權會上霸凌聲請人、投票程序違法、不讓聲請人律師發言等),聲請人唯恐系爭監視器容量若滿,將刪除舊有錄影畫面,導致系爭監視器資料有高度滅失之可能。甚且,聲請人欲另對相對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監視器錄影資料、系爭區權會及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及現場錄影資料,而上開資料亦攸關此訴訟之成立及實益性,聲請人歷年來亦依照系爭社區規定以書面要求相對人提供,惟相對人亦未提供,上開資料亦顯有滅失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准命相對人將其所持有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尤其係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系爭監視器畫面等電磁紀錄,以及系爭區權會、112年11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現場錄影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鈞院,由鈞院保管之方式為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提供其所持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10日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用以證明聲請人之鄰居有抽菸之事實云云,惟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區權會之議題內容所示,於系爭社區之26樓裝設3支監視器者應為聲請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陳稱其迫於壓力已自行拆除等語,惟相對人是否於聲請人拆除後亦有再行裝設3支監視器等情,未見聲請人為任何釋明,則該監視器錄影資料是否存在、是否現為相對人所持有,均有疑問。至其餘範圍部分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除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紀錄申請表所載,監視畫面檔案僅保留30日,故逾30日之檔案部分已無從調閱外,且系爭社區之1樓梯廳、3部客貨電梯、物業櫃台等區域均屬室內禁菸之場所,聲請人鄰居是否確有於前開場所抽菸,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參照聲請人遭訴請強制遷離之理由,除裝設監視器外,尚有阻擋安全門關閉,造成消防安全之危險及按壓電梯至26樓不搭乘又不讓離開,造成公共電費之浪費等,惟裝設監視器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縱聲請人鄰居確有於前開場所抽菸,亦與裝設監視器之合法性、強制遷離之判斷無關。

㈡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應提出系爭區權會及112年11月18日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現場錄影資料云云,惟依據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所記載,兩造均有於系爭區權會上進行錄影,且於該案審理時亦均已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相關會議紀錄,此部分應無再行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約定:「本社區有關文件保管之責任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備、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可知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負有保管責任,且無文件保存年限之規定,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相關資料,亦屬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資料,自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況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應提出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及錄影資料之待證事實及保全之必要性為任何釋明,難認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存在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