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蔡伯渝代 理 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相 對 人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溢領工程款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件係因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相對人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系爭工程具有糾紛而提起上開訴訟,因系爭工程相對人究未施作、未施作完成何種工程項目及工程價值等施工現況,尚須進行鑑定始能進行計算,然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公文函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訂於112年12月1日起執行拆除,故有暫勿拆除之必要,爰請求通知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暫勿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換言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所定之證據調查方法,縱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為此種證據調查方法之聲請,法院無從准許之,則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更無准許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1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雖請求通知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暫勿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然上開請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定之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得准予上開請求之證據保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