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李惟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
經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離婚等案件代理之法律扶助,經雙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確定,對方應於110年6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330萬元。
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至相對人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並於翌日送達。嗣聲請人之台中分會於112年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額為3萬3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上開地址,於112年2月1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聲請人之台中分會再於112年3月22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上開地址,於同年4月1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
㈢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2年10月2
3日確定,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3,000元,並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等件為據,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利益為330萬元,而聲請人於此程序訴訟支出律師酬金33,000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費用即回饋金3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之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前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