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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蘇揚傑相 對 人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彥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彥睿(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民國109 年9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已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朱復全之繼承人即朱旌緯、朱品頤及朱彥睿等3 人未辦理朱復全持有相對人之股權登記,且未改選相對人董事,向主管機關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前於109 年9 月23日向聲請借款未清償完畢,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朱復全之繼承人朱彥睿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朱復全已於111 年

5 月30日死亡且未改選,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朱彥睿為朱復全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於朱復全死亡前與朱復全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5 樓,朱彥睿與朱復全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