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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陳楷棋、陳信豪與陳黃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及所坐落土地08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6)(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鈞院以111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前開案件聲請人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是塗銷,則所有權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黃菊之名下,而聲請人僅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有該案起訴狀原證4繼承系統表可參,申言之,聲請人前開案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僅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聲請人起訴時以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即新臺幣(下同)754萬884元計算訴訟費用7萬5745元,然若以聲請人所受利益即四分之一計算為188萬5221元,應徵1萬9711元,則聲請人溢繳之金額為5萬60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核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楷棋、陳信豪與陳黃菊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楷棋、陳信豪、陳冠龍、陳志星、邱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黃菊之繼承人全體500萬元。被告邱素玲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中壢中和字第20號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其各項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故應以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係為陳黃菊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依上開見解,排除侵害訴訟所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754萬884元為基準計算訴訟費用為7萬5745元,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所受利益四分之一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