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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鑫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