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柯楠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受理,並分由法官陳映如、楊千儀及王婉如審理,受命法官王婉如(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審理時,有下列偏頗情事:㈠聲請人請求傳喚相對人處理(99)國基租字第0011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辦人為證人時,承審法官推託其不知相對人處理上開契約書之承辦人為何,然承審法官可要求相對人陳明承辦人即可,卻不為之。㈡承審法官審理時突然提出先前已審理完畢之相對人所撰擬之協議書,要求聲請人說明為何不同意,對聲請人為突襲。㈢承審法官於審理時不斷重複對聲請人表示:你敢說你否認授權地政士簽租約等語,顯係對聲請人進行不法誘導。㈣法院文書皆應妥善保管,然承審法官竟稱法院所撰擬之和解筆錄失蹤不知去向,該和解筆錄即如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附之附件所示。㈤承審法官並未要求兩造應於筆錄上簽名,遂要求兩造離開,此舉動機可疑。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處理前開契約書之承辦人明知聲請人不具承租人資格,卻仍與聲請人立約,除應歸還已繳租金並有違法行政與刑事責任,承審法官應主動調查與移送,卻不傳喚,可見承審法官無法公正審理本件訴訟。綜上可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出庭後始知上情,並請求調閱前開期日之錄音檔案查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2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推託其不知相對人處理上開契約書之
承辦人為何、未准許傳喚證人及以誘導式詢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知聲請人於該次庭期雖有聲請傳喚證人,然因未特定證人之姓名及待證事實,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就聲請證據調查,應釋明具體特定及其必要性,有本院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而承審法官是否准許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聲請人又主張: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提示之協議書有突襲等語
。然此部分係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核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況系爭事件於111年1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即有詢問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是否同意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協議書,經聲請人當庭陳稱:「不同意」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79至80頁),可知承審法官於112年3月6日開庭前,即已曾向聲請人詢問在先,則承審法官復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協議書再予闡明釐清,並非就本件訴訟之調查證據方法對聲請人有所突襲,更非屬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再主張:和解筆錄失蹤等語,並以和解筆錄為佐。然
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並未有兩造之簽名乙情,有該和解筆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全案卷宗,亦查無任何經兩造簽名所製作之調解筆錄附卷,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和解筆錄失踨之詞,自無可採。㈤至聲請人又主張:承審法官未要求兩造應於筆錄上簽名等語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除同法第212條、第213條所列事項外,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未規定應經到庭之當事人簽名。且聲請人如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疑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聲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更正筆錄。是承審法官未要求兩造於筆錄上簽名之情形,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非屬違法之情,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復又主張:就本件爭點,承審法官應主動調查與移送
相關人行政與刑事責任,卻不傳喚,可見承審法官無法公正審理本件訴訟等語。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即明,是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為其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不論當否,尚不得逕據推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㈦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其進行訴訟指揮事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