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位於被告席者並非被告張明和本人,然該次筆錄中均記載為被告張明和;又筆錄第1頁第26行所載原告訴之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非原告之陳述;再者,原告當庭陳述:「被告黃若庭假職務之便,將通知書故意張貼於別人家門口,讓原告(及家人)完全收不到也看不到,及完全不知悉有通知書這件事,被告黃若庭、葉上輔從而以此虛構、捏造原告拒不到案的假事實及假證據」,筆錄亦未記載原告,故有調閱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