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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余俊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正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為劉容妤法官,其下列於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5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證人訊問及相關行為,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㈠當日訊問證人前即表示「本件已有想法,今日要辯論終結」,並數度對兩造表示「簡易上訴之合議庭僅僅是走個形式而已,五分鐘就會結束」,並有譏諷聲請人(即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之代理人是否不知此事。㈡當日詢問證人時,證人問題已先行製作完成,且問題並非開放性,內容含有其個人意見,答案常顯置於問題中,並有諸多誘導發問、要求證人陳述其並未親身經歷或體驗之事項,顯非基於公平公正,心證有偏向系爭案件上訴人一方,令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是否有為系爭案件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嫌。㈢詢問證人時,承審法官甚於證人未表示系爭案件上訴人是否有基於道義情事之前提下,二次訊問證人「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否出於道義」,並表示「上訴人是冤大頭」等語,此種訊問行為,已使聲請人認其行使職務有極大偏頗。㈣於證人訊問結束後,甚對系爭案件上訴人表示「你不要以為今日問完證人你就勝券在握了。要法院還你清白,你自己也要努力」等語,此種言詞更令聲請人質疑司法之公正性。㈤另承審法官除表示心證外,於當庭多次表示對系爭案件很生氣,表示怎麼會弄那麼久並數次敲桌,且表示其11點就想上廁所,用以怪罪聲請人之代理人致系爭案件開庭緩慢等語,有損司法形象。綜上,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之行為足認執其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除顯有速斷,自命為系爭案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角色混淆之嫌,且開庭態度不佳、情緒控管不當,並無視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藐視合議庭之制度功能,聲請人難認承審法官得以公平、公正、公開、客觀、不帶偏見繼續執行系爭案件審判職務,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且經本院對照該次庭期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及聲請人向本院陳述其所指法官言詞在上開筆錄之對應位置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未見聲請人所指上述㈠所載情事。至聲請人所指上述㈡㈢,乃屬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為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方式,核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縱承審法官所言有致聲請人主觀感受不佳,惟仍不能據此推論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聲請人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訊問證人之態度及審理方式不滿,而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至聲請人所指㈣部分,觀其前後文句,承審法官係要求雙方盡其等訴訟促進義務,難認有何偏袒一造之情形。另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有適度公開心證加以指摘,惟縱有上開情形,核其真意應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於當事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憑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上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