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蔡宜銘
劉徐敏玉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查封程序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調查後依據事實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96)云云,固屬實在。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究結果,本件相對人係就聲請人劉徐敏玉所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請求准由其逕向第三人收取。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查封、拍賣等情形存在。又本件執行標的既屬金錢債權,若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日後勝訴確定,係由相對人返還金錢予聲請人即可,而相對人係知名銀行,應無屆時無資力償還之顧慮,故本件執行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尚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