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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詹松喜

詹國裕詹國政共 同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相 對 人 舍人公 址設不明法定代理人 林百祿 址設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舍人公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址、提出相對人之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非訟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陳報相對人舍人公之住所地址或提出舍人公登記資料,致相對人無法特定,應認其聲請意旨及其事實尚有不明之處,亦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