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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詹松喜

詹國裕詹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相 對 人 舍人公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市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舍人公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市長為相對人舍人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舍人公於土地登記上記載之管理人林百祿早已過世,無新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致土地多年來無人管理,為使本件訴訟得以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無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非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列管之祭祀公業,被告亦無申報完成神明會舍人公相關資料,亦未設有新任管理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重民字第112213041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2日新北民宗字第112158945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0月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33829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業務管轄範圍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之首長即新北市市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其所屬新北市政府內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人可玆諮詢,是由新北市市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