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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承洋

蔡采汝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凡儀、楊國民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援依民法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楊國民不得將超過特定分貝之噪音聲響侵入原告佔有之房屋內,裁判費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請求重新審酌該裁判費用,並准予退費等語。

三、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第二項聲明即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揆諸前揭法文,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於法自無違誤。即本件返還訴訟費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4-17